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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干警考试《专业综合I》刑法:第十六章4

2013-07-20 15:23:07 公务员考试网 //sd.huatu.com/ 文章来源:山东华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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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破坏国家对金融的管理秩序的行为。本节原为24个罪名,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中,增加了骗购外汇罪,现共为25个罪名。

  一、伪造货币罪(第170条)

  (一)概念

  伪造货币罪,是指违反货币管理法规,依照货币的式样,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这里所说的货币既包括中国货币,也包括外国货币;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对货币的管理制度,依照货币的式样,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自然人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

  (三)认定

  行为人伪造货币又有出售、持有、使用、运输伪造的货币行为的,不能认定为数罪而适用并罚方式处理,仍然只定一个伪造货币罪,将出售、持有、使用、运输的行为作为伪造货币罪的一个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第171条第1款)

  (一)概念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是指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进行运输,数额较大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既伪造货币,又出售或运输伪造的货币,不按数罪处理,而按伪造货币罪定罪并从重处罚。

  (二)特征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是指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进行运输,数额较大的行为。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自然人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仍然出售、购买或者运输。

  三、持有、使用假币罪(第172条)

  (一)概念

  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违反货币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故意持有或者使用。

  四、变造货币罪(第173条)

  (一)概念

  变造货币罪,是指对货币采用挖补、剪贴、涂改、拼凑等方法,使原货币加大数量或者改变面额,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货币采用挖补、剪贴、涂改、拼凑等方法,使原货币加大数量或者改变面额,数额较大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自然人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五、高利转贷罪(第175条)

  (一)概念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具有高利转贷他人牟利的目的。

  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76条)

  (一)概念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三)认定

  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以及集资诈骗罪的界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人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只有非法牟利的目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和行为,侵害的是国家对股票、债券的管理制度;集资诈骗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七、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第177条)

  (一)概念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或者伪造信用卡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存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或者伪造信用卡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八、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第178条第1款)

  (一)概念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是指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有价证券的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其他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九、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第180条,《刑法修正案》第4条)

  (一)概念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内幕信息”的范围,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指为知情人员所知悉的、尚未公开的和可能影响证券交易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具体包括:

  (1)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订立的重要合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产生显著影响;

  (2)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的经营政策或者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3)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发生重大的投资行为或者购置金额较大的长期资产的行为;

  (4)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发生重大债务;

  (5)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未能归还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6)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发生重大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亏损;

  (7)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资产遭受重大损失;

  (8)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的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9)可能对证券、期货市场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国家政策变化;

  (10)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的董事长、1/3以上的董事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动;

  (11)持有发行人5%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股东,其持有该种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2%以上的事实;

  (12)证券发行人的分红派息、增资扩股计划;

  (13)涉及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的重大诉讼事项;

  (14)证券发行人、期交易人进入破产、清算状态;

  (15)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章程、注册资本和注册地址的变更;

  (16)因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无支付能力而发生相当于被退票人流动资金的5%以上的大额银行退票;

  (17)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更换为其主审的会计师事务所;

  (18)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19)股票的二次发行;

  (20)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营业用于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

  (21)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负有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22)证券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

  (23)证券监管部门作出禁止证券发行人有控股权的大股东转让其股份的决定;

  (24)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的收购或者兼并;

  (25)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的合并或者分立以及其他重大信息;

  内幕信息不包括运用公开的信息和资料对证券市场作出的预测和分析;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所谓“知情人员”的范围,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指下述5种人员:

  (1)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秘书、打字员,以及其他可以通过履行职务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职员;

  (2)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聘请的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投资顾问等专业人员,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以及其他因其业务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

  (3)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可以行使一定管理权或者监督权的人员,包括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和证券、期货交易人的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工商、税务等有关经济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等;

  (4)由于本人的职业地位、与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人的合同关系或者工作联系,有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新闻记者、报刊编辑、电台主持人以及编排印刷人员等;

  (5)其他可能通过合法途径接触到内幕信息的人员;

  4、主观方面是故意。

  十、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第186条第1款)

  (一)概念

  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二)特征

  1、犯罪的客体是国家对信用贷款的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所谓“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包括下述两种人员:

  (1)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2)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

  十一、违法发放贷款罪(第186条第2款)

  (一)概念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信用贷款的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

  十二、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第187条)

  (一)概念

  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存贷款的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具有牟利的目的。

  (三)认定

  1、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构成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借款罪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要有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二是要有牟利的目的,不具备这两个条件,不能构成犯罪;

  2、区分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界限。区别在于前者使用的是帐外客户资金,而后者使用的是帐内资金;前者要求有牟利的目的,后者则没有牟利目的的要求。

  十三、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第188条)

  (一)概念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

  十四、对违法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罪(第189条)

  (一)概念

  对违法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票据的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

  十五、逃汇罪(第190条,《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3条)

  (一)概念

  逃汇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外汇的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1)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

  (2)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

  (3)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

  (4)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

  (5)其他外汇资产;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十六、骗购外汇罪(《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1条)

  (一)概念

  骗购外汇罪,是指违反外汇管理法规,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凭证、单据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外汇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外汇管理法规,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凭证、单据、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

  4、主观方面是故意构成。

  十七、洗钱罪(第191条)

  (一)概念

  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以各种方式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提供资金帐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具有掩饰、隐瞒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目的。

  (三)认定

  1、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客观方面,刑法中的洗钱罪明确规定其对象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除这3种违法所得之外,其他犯罪所得都不能成为洗钱罪的对象,也就不能构成洗钱罪。在主观方面,洗钱罪是一种故意犯罪,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而仍然掩饰、隐瞒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没有这种故意,也不能构成洗钱罪。

  2、区分洗钱罪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共同犯罪的界限。是否构成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共同犯罪,关键是看事前是否有通谋,凡事前有通谋的,应当按照共同犯罪处理;事前无通谋的,虽然在事后知道了其来源的非法性,不构成共同犯罪,而应当按照洗钱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3、区分洗钱罪与赃物犯罪的界限。刑法中规定有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犯罪,与洗钱罪有相似之外,但由于法律已经对洗钱行为作了专门规定,对这类行为只按照洗钱罪定罪而不再认定为赃物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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