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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国家公务员考试:行测之民法4(2)

2014-08-08 16:01:05 文章来源:华图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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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国家公务员考试:行测之民法4(2)

  (四)要约的失效

  要约失效,是指要约丧失了法律约束力,即不再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约束力。

  要约失效以后,受要约人也丧失了其承诺的资格,即使其向要约人表示了承诺,也不能导致合同的成立,而只能视为其发出新的要约。根据《合同法》第20条的规定,要约失效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五)承诺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条件以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的法律效力在于一经承诺并送达于要约人,合同便告成立。

  由于承诺一旦生效,将导致合同的成立,因此承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在法律上,承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1. 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

  2. 承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承诺只有到达要约人时才能生效,而到达也必须具有一定的期限限制。《合同法》第23条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承诺的期限通常都是在要约人发出的要约中规定的,如果要约规定了承诺期限,则应当在规定的承诺期限内到达;在没有规定期限时,如果要约是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人应当即时作出承诺,如果要约是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并到达要约人。

  3. 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必须表明其愿意按照要约的全部内容与要约人订立合同。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的修改。但是,如果承诺并未更改要约的实质性内容,而只是对一些细节问题的修改,要约人也未表示反对,则承诺仍然有效。根据《合同法》第31条,“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更改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4. 承诺的方式必须符合要约的要求。承诺原则上应采取通知方式,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六)承诺的效力

  1. 确定承诺生效的标准

  《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承诺的效果在于使合同成立,即一旦承诺生效,合同便宣告成立。

  2. 承诺迟延和承诺撤回

  (1)承诺迟延。承诺迟延也称承诺迟到,是指受要约人未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承诺的期限通常是由要约规定的,如果要约中未规定承诺时间,则受要约人应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承诺。超过承诺期限作出承诺,该承诺不产生效力。根据《合同法》第28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2)承诺撤回。承诺撤回,是指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通知以后,在承诺正式生效之前撤回其承诺。

  根据《合同法》第27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如果承诺通知已经到达要约人,合同已经成立,则受要约人不能再撤回承诺。

  三、合同的成立

  (一)合同成立的概念和条件

  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如前所述,合同的本质是一种合意,合同的成立就是指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合意。

  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如下要件:

  第一,存在双方或多方订约当事人。第二,订约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第三,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合同成立的时间是由承诺实际生效的时间所决定的。

  根据《合同法》第34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可见,承诺生效地就是合同成立地。

  (二)合同的实际成立

  我国《合同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合同法》第36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不得以未采取书面形式或未签字盖章为由,否认合同关系的实际存在。

  (三)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损失,则应承担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包括:(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当事人在谈判过程中,一方可能会接触、了解另一方的商业秘密,包括产品的性能、销售对象、市场营销情况等各种商业秘密,对此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负保密义务,不得向外泄露或作不正当使用。根据《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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