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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东省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旧法修订

2014-04-09 10:40:43 文章来源:华图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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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东省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旧法修订

2014山东省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旧法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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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重要条款解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2年3月14日表决通过,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现对此次修改作如下解读:?

  (一)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

  将第2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此次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总则中明确写入“尊重和保障人权”,体现了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司法理念,这有利于在更加准确地惩治犯罪的同时,更加有效地保障人权。?

  (二)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作为辩护人?

  将第33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此条的修改更加强调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即可介入案件,但是是以提供法律帮助者的身份,此处将“公诉案件自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即可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案件,并且实际权利也有相应地扩大。?

  (三)增加证据种类?

  将第42条改为第48条,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此处修改,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增加了“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和“电子数据”三种证据,进一步完善了证据的种类。?

  (四)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将第43条改为第50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该条在强调现行《刑事诉讼法》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从而有利于在制度上进一步防止和遏制刑讯逼供,是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也是对司法公正的维护。?

  (五)规定了系统化的证据排除规则?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有了系统化的排除规则,增加了五个条文对该规则进行具体的规定。其中,最突出的是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作出了明确的说明。新增加的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只规定了对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不予采纳,而新增加的第54条对非法收集的实物证据,比如书证、物证的排除也作出了规定。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不符合法定程序,二是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此处的公正既包括程序公正也包括实体公正。?

  除此之外,新增加的第55、56、57、58条还规定了检察院、侦查机关和法院在排除非法证据时的权限。检察院在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机关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时,有调查核实权,情况属实的,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在法庭调查阶段,检察院应当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不能证明的,法院可以通知或者在检察院的提请下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以上人员也可以主动要求出庭说明情况。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六)监视居住应通知家属?

  新增加的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此条款的进步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监视居住除无固定住处的以外在住处执行;第二,监视居住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现行《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而且也没有通知家属的规定。此次修订,使监视居住的程序更加规范化、法定化。?

  (七)明确逮捕条件?

  将第60条改为第79条,该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此条在肯定逮捕须有逮捕必要性的基础上,对应予以逮捕的情形作了具体列举。?

  (八)拘留限制“不通知”家属的情形?

  将第64条改为第83条,第2款修改为:“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根据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规定,在强制措施这一方面,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或者逮捕措施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都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同样,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时,也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但拘留有两种“不通知”的例外情形:第一,无法通知;第二,犯罪嫌疑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但该条没有对“有碍侦查”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

  (九)证人强制出庭作证?

  新增加一条作为第188条,该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强制证人出庭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是以在法庭上宣读侦查笔录来代替证人证言,这将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产生不利影响,同时也有碍于司法公正终极价值的实现。证人证言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此次修订,将“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出庭”写入法条。同时,该法条的另一亮点为“亲亲相隐”的初步实现,免除了配偶、父母、子女的强制出庭作证义务,但在接受侦查人员的询问时,近亲属仍然应该如实提供情况。对于此点的解读,还存在另一种不同的意见,即应该善意地理解立法意图,近亲属在整个案件过程中都应当免除作证的义务。?

  (十)死刑复核程序更为严格?

  新增加的第24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此处修改体现了适用死刑的慎重,增强了死刑复核案件的公开性和透明性,有利于有效落实“少杀”“慎杀”的原则,完善了死刑复核程序,从而为加强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提供了保障。?

  (十一)特定公诉案件的和解?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新增“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一章作为第五编第二章。关于可以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范围,该法第277条作出了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现行《刑事诉讼法》只对自诉案件的和解作了规定,并未涉及公诉案件,此条规定扩大了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将部分公诉案件纳入了和解程序,对于此类案件,如果被害人和被告人提出和解的要求,司法机关应当进行必要的调解工作。另外,根据第278条和第279条的规定,经双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对和解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基础上,主持制作和解协议。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对这一修改的争议主要是,这究竟是对刑事诉讼法严肃性的损害还是对双方当事人权利的维护。有学者指出:“鼓励犯罪人道歉赔偿,可以更好地保障被害人权益,使其得到更多赔偿。这有利于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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