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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考试常识:《民法学》精讲笔记(6)

2013-07-10 18:00:42 文章来源:山东华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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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部分 人身权与侵权制度

  一、人身权

  1.体系:

  关于荣誉权:(注意:从05大纲开始,荣誉权被归入人格权)

  2.特征:

  不得转让(特殊情况下可以,如法人的名称权)、不得抛弃、不得继承;

  3.身份权(基于特定身份享有的权利)

  配偶权、亲子权、亲属权;

  4.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类型化的人格权)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器官的正常功能,包括精神健康)、身体权(组织的完整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注意: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不是精神损害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2)姓名权(自然人)、名称权(法人)

  姓名权包括:决定权、使用权、变更权

  自然人可以有多个姓名(真名、别名、笔名),法人只能有一个名称

  自然人的姓名不具有专用性,法人的名称具有专用性

  自然人的姓名权不能转让,法人的名称权可以转让

  侵犯行为:假冒、盗用、不使用、干涉他人使用或命名、恶意重名

  (3)肖像权

  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A、主观上只能是故意

  B、动机上以营利为目的

  C、未经权利人同意

  D、客观上确有使用行为,如广告、商标、装饰橱窗

  注:这里的肖像,包括表演形象

  理论上认为:不以“营利为目的”也构成侵犯肖像权。

  (4)名誉权

  名誉是社会对某人的客观评价,区别于名誉感

  ①主观上有过错,一般为故意,但也可以为过失(共同侵权中);

  ②以侮辱、诽谤的形式进行;

  ③必须指向特定的人;

  ④为不特定第三人所知晓(公然);

  (5)隐私利益(只能是自然人的个人生活讯息)――我国没有规定隐私权

  不同人的隐私范围不同,同一个人在不同场合的隐私范围不同

  侵犯隐私:未经权利人同意而公开(按侵犯名誉权来保护)

  (6)其他一般人格权:自由、尊严、独立、平等;

  5.精神损害抚慰金

  注意: 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9条是错误的,被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替代;

  (1)适用范围

  (所有自然人的人身权和纪念物品都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法人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直接以侵犯隐私利益为诉由)

  第二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四条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违约为由要求精神损害的不受支持),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不是必须虐待、遗弃配偶本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2)适用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3)死者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也就是说重孙子以下的直系亲属无权要求赔偿)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第七条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二、一般侵权行为责任

  (侵权是指侵犯绝对权,如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目前不承认侵犯债权)

  1.构成要件:

  ①违法行为导致(作为、不作为)

  ②必须有损害(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包括精神损害

  ③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高度盖然性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可重复性)

  ④加害人有过错(分为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抽象轻过失,民法上故意和重大过失基本等同)

  一般侵权要具备全部四个要件,特殊侵权一般只要具备前三个要件

  注:损害是损失的上位概念,损失指财产损失,而损害还包括非财产的损害

  2.免责事由:

  免责事由需要侵权人自己举证:

  不可抗力: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法定的免责事由,特殊侵权也可以适用)

  意外事件:很难预见,但往往是可以避免和克服的(意外事件免责只适用于一般侵权,不适用于特殊侵权)

  紧急避险:危险是人为原因引起的,由引起人承担;危险是自然原因引起的,必要限度内的适用公平责任;必要限度外的适用过错责任。

  正当防卫: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 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自助(私力救济):区别于留置行为。

  受害人同意:必要情况下可以,如基于法律规定和游戏规则,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手术、捐献器官、体育比赛)

  第三人过错:如饲养动物侵权中的第三人过错引起的免责,但必须理解为第三人故意才能完全免责,如果是过失,只能导致减轻责任。

  受害人过错:一般侵权中采用过失相抵原则,但在特殊侵权的场合内,受害人故意的免责,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才可以适当减轻赔偿责任,一般过失的承担全责。在饲养动物侵权中的因受害人过错而不承担责任,也必须理解为受害人故意才能完全免责,如果是重大过失,只能导致适当减轻责任。

  3.过错相抵原则:(民通131条,人损第2条)

  (1)、过错责任中的过失相抵(人损第2条第1款)

  受害人有过错(故意或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加害人有故意、重大过失,而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则加害人不能减轻责任。

  (2)、无过错责任中的过失相抵(人损第2条第2款)

  受害人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加害人责任;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得减轻,承担全部责任;法律规定受害人故意为免责事由的,从其规定。

  4.责任形式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

  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5.归责三原则

  ①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属于诉讼法概念,适用于:过错推定或无过错责任

  ②特殊侵权的责任形式:

  过错推定(也是过错责任):

  地面施工责任、建筑物侵权

  无过错责任:

  工作人员职务侵权、产品损害责任、高度危险作业、环境污染

  饲养动物侵权、被监护人侵权

  ③双方都没有过错,又不适用无过错责任,但不承担责任又显失公平

  公平责任:

  堆放物品无过错、紧急避险(自然原因引起的险情)、为对方或共同利益而受损

  附:举证责任倒置的归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零二条 【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的责任承担】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第三百一十一条 【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的责任承担】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四条 【保管物毁损、灭失的责任承担】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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