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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考试常识:《民法学》精讲笔记(7)

2013-07-10 18:02:11 文章来源:山东华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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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特别侵权责任

  1.民法通则上的8类特别侵权(以无过错为中心)

  无过错责任(必须明文规定):

  工作人员职务侵权:适用于所有法人和工作人员的关系

  国家机关法人职务侵权的赔偿责任和行政法上的国家赔偿责任的区别:看所执行的职务是公共管理职务还是一般职务,一般职务所造成的是民事赔偿责任;

  职务侵权分为主观说(主观上有执行职务的意思且客观上执行职务)和客观说(只要行为的外形上是执行职务或与职务有联系)―――采客观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产品损害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 【产品责任】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 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53.消费者、用户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因此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运输者和仓储者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损失的,可以另案处理,也可以将运输者和仓储者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高度危险作业:受害人故意的免责,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才可以适当减轻赔偿责任,一般过失的承担全责。

  高度危险作业人的理解:例如,如果事故是运输环节发生的,则运输人是作业人。

  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是过错责任;机动车对非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是无过错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高危作业致损责任】从事高空 、高压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环境污染:诉讼时效三年,无过错责任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饲养动物侵权:无过错责任;第三人或受害人过错免责必须理解为故意,如果是重大过失则只能减轻,如果是一般过失则仍要负全责(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

  被监护人侵权:这里的无过错责任指的是监护人无过错,而不是被监护人无过错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但减轻的前提是:必须有人来承担被减轻部分的责任,否则不能减轻,比如对方也有过错)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22.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148.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158.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159.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160.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只包括人身损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这里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161.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包括未成年人互相伤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按份责任)

  第三人侵权(这里的第三人指校外人员)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与过错相适应的替代责任)

  对人身损害赔偿第7条和民通意见160条的对比理解:

  (1)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处理

  ● 致人人身损害:教育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致人财产损害:A、无行为能力人――单位有过错的,适当给予赔偿

  B、限制行为能力人――立法空白

  (2)未成年人受到损害的处理

  ● 受到人身损害:

  A、因事件、同校未成年人的行为:教育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B、因“其他第三人”的行为:教育机构承担“相应过错补充责任”

  ● 受到财产损害:立法空白

  (3)精神病人致人损害与受到损害的处理

  A、致人人身和财产损害或受到人身损害:单位有过错的,适当给予赔偿

  B、受到财产损害的:立法空白

  过错推定(过错责任):

  地面施工责任(行为至损责任):

  指施工行为的过错导致损害发生;责任主体是施工人;只要证明自己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安全措施就可以免责

  建筑物侵权(物件至损责任):

  指损害由物件本身导致没有人为因素,而是管理人对建筑物的管理上有过错;责任主体是所有人或管理人,所有人与管理人不一致的,看谁是建筑物的直接管理,并负有妥善维修义务的人;是单独责任而不是按份或连带责任。如:租赁的情况下,如果建筑物倒塌,责任人应该是出租人即所有人,因为出租人有维修房屋的义务。但如果租赁物被承租人做了添附而导致添附物掉落而致人损害的,则责任人应该是承租人即管理人。

  建筑物侵权的规则(过错推定)扩展适用于构筑物、堆放物、树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都无过错的,采用公平责任)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排除在私家园林里的树木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2.《人身损害解释》上的几类特别侵权:以替代责任为中心

  (1)第6条

  (2)第9、11条

  (3)第13、1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容易产生责任竞合),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与过错相适应的替代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过错的完全替代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无过错的完全替代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无过错的完全替代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无过错的完全替代责任)

  第十五条 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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