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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东省属事业单位: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2)

2014-04-18 09:51:39 文章来源:华图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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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东省属事业单位: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2)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一、亮点:

  1、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发现权是指发现人因重大科学发现,经评审而获得的荣誉和物质奖励的权利。即发现人对自然现象、特性或规律提出的前所未有的观点依法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发现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方面的内容,根据《自然科学奖励条例》规定,发现权主体可以是公民个人,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是集体、华侨、外国人。发现权的客体是科学技术的发展中有重大意义的科学研究成果。

  2、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同命同价”。侵权责任法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不考虑城乡间的差异,这是法律对“同命同价”认可和倡导;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前提是可以,而非应当、必然,这说明只是有限的同命同价。

  3、被侵权人可向受益人要求补偿。侵权责任法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当被侵权人无法获得救济时,从立法上将“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进行了明确,以尽力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悲剧出现,但前提是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并且被侵权人请求补偿。

  二、侵权责任法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对日常生活常见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进行了细化:

  (1)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先以本人财产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赔偿费用,对于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再由监护人支付。

  (2)醉酒人须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本法第23条的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使没有过错的,也要“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而对于“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管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劳务派遣工的侵权责任主要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法第34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明确了劳动派遣工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而对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本法第35条进一步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4)人肉搜索等行为可能构成侵权。本法第36条对网络侵权行为进行了相对全面的规制,第一款明确指出“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为规制目前网络流行的“人肉搜索”提供了法律依据。如果人肉搜索侵害了被搜索人的隐私权、名誉权,被搜索人即可根据该条主张赔偿。另外,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5)教育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时的举证义务有不同。本法第38、39、40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时,教育机构是否承担责任的举证义务进行了区分。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教育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即教育机构只有在证明了自己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的,才不承担责任;而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只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证明了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教育机构才承担责任。但须注意的是,如果是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损害,由具体的侵权人承担责任,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三、重点法条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根据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

  A:因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可以同一数额定死亡赔偿金

  B:保姆、装修工人在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自己受到伤害,雇主将担责

  C:患者或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诊疗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不担责

  D:遗弃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原饲养人不应承担责任

  (二)选举法

  2010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选举法的决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这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又向前迈出了历史性的一步。

  ◆亮点一:取消城乡选举差别,实现“同票同权”

  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是此次选举法修改最吸引人的地方。 新修改的选举法第一次将城乡人口比例规定为1∶1,这体现了人人平等、地区平等和民族平等的“三个平等”原则。

  ◆亮点二:确保基层代表数量,解决“官多民少”现象

  新修改的选举法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这从制度上保证一线的工人、农民的代表比例,扩大群众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途径,是对人大制度发展的新探索。

  ◆亮点三:保护选民自由表达意志,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此前选举法规定了无记名投票制度,但在选举实践中,无记名投票并不能完全保证公民权利的自主行使。新修改的选举法明确规定:“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这个规定将更有效地保护选民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志,排除外界的不当干预,选择自己满意的候选人,更好地保持选举的公正性与纯洁性。

  ◆亮点四:“身兼两地人大代表”的现象不会出现

  新修改的选举法规定:“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身兼两地人大代表”的情形,不利于代表履行职责,不利于切实代表一个选区选民的利益和意志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亮点五: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不是可有可无

  新修改的选举法特别规定:“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而此前的法律只是规定“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从“可以”到“应当”,这意味着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不再是可有可无,这有利于选民深入了解候选人,鉴别候选人参政议政能力,以便选民更好地选举。

  ◆亮点六:保障依法选举,加大“贿选”等查处力度

  新修改的选举法特别增加了一条有针对性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同时,为了及时有效查处以暴力、威胁、贿赂等手段破坏选举的行为,新修改的选举法增加规定:“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亮点七:增设“选举机构”专章,明确选举委员会职责

  新修改的选举法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法规定:“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亮点八:对代表辞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修改后的选举法规定:“常委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公告。”同时还明确,“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对代表辞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从程序上保证了代表在不能履行职务时,有健全的退出机制。

  (三)国家赔偿法

  2010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赔偿法》修改决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亮点一:国家机关不“违法”也要赔偿

  原国家赔偿法强调了“违法”,即只有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违法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时,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过于严格地限制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条件,成为受害人难以得到赔偿的主要原因之一。

  本次修改,取消了“违法”的限制。将“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直接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赔偿的权利。看似很简单地去掉了“违法”二字,却意味着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重大进步。

  亮点二:降低“门槛”畅通赔偿渠道

  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规定,公民在申请国家赔偿时要先进行程序上的确认。先由赔偿义务机关进行确认,待确认符合赔偿法的规定后才能进入国家赔偿程序。实践中,有的赔偿义务机关以各种理由不确认或对确认申请拖延不办,确认程序成为老百姓申请赔偿过程中一个很高的“门槛”,群众对此反应十分强烈。

  本次国家赔偿法修改取消了“确认”的程序规定,明确规定赔偿请求人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请求,义务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如果没有按照法定期限作出赔偿决定或者请求人对作出的赔偿决定有异议,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如果对复议结果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这样从程序上简化了环节。

  亮点三:“躲猫猫”要举证责任倒置

  原国家赔偿法对举证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公民申请国家赔偿时均要由自己承担举证责任。本次修改的国家赔偿法明确了义务机关的举证责任,如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法律修改后的国安赔偿法规定: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这一规定将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牢头狱霸虐待嫌疑人的行为,对更完善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利益是一个重要的措施,有利于切实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亮点四:精神损害赔偿被明确

  原来国家赔偿法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实践中,不少赔偿请求人也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但囿于法律对此没有规定,他们的要求很少得到满足。如胥敬祥就因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而遭到拒绝。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致人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具体法条: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四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第三十五条 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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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山东网络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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