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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东省属事业单位:宪 法(3)

2014-04-21 16:59:47 文章来源:华图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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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东省属事业单位:宪 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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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含义

  (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含义

  《宪法》第四条规定:“中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这表明,中国不采取联邦制,而是坚持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在统一的国家内,以民族区域自治作为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基本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就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之内,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遵循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规定的总道路前进,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民族自治地方和自治机关,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自治权,管理本民族的地方性事务。各个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

  (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原则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包含着两个非常重要的原则:一是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的总任务的。这是在原则、大前提。二是在上述的大原则、大前提下,一切有着自己或大或小的聚居区(可以构成相当于县一级行政区域)的少数民族都有权实行区域自治,建立自治地方和自治机关,行使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职权,实现其管理本民族内部地方性事务的权利。这也是一个不可动摇的原则。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形式

  中国的民族自治地方在形式上比较灵活。从行政地位来看,有三种级别:根据规模大小,已建立了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17个自治县和3个自治旗。再从民族的构成来看,又有三种情况:(1)以一个人口较多、聚居区域较大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包括其他的一个或者几个人口较少、地域较小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在内的民族自治地方;(2)以一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自治地方;(3)以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联合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这种形式多样性,也可以说是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优点和特点。

  (四)民族区域自治是符合中国国情的行之有效的制度

  实践证明,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适合中国国情、行之有效的制度:第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充分地保障了少数民族人民在党和国家的领导下,实现管理本民族内部地方性事务的权利。第二,在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的过程中,党和国家始终坚持贯彻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合作和共同发展的原则。第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实施,有力地促进了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文化和其他各项建设事业的快速发展。

  (五)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意义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既保证了祖国的统一、民族的团结,又保障了国内民族的平等地位和管理本民族内部地方性事务的权利。这个制度把国家的统一和少数民族的自治权,把中央的统一领导和发挥各民族及各自自治地方的积极性、创造性,把祖国的昌盛和各民族的繁荣发展妥善地结合起来,因而是极其优越的基本政治制度。

  五、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是我国宪法规定和保障的政治制度之一。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实现城乡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本形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包括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

  (一)村民委员会

  1、村民委员会的含义

  根据现行《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根据《村民委员会绒组织法》的规定,村委会与基层政权的关系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2、村民委员会的主要任务

  根据现行《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绒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有七个方面:(1)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2)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3)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4)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5)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6)协助有着部门,对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7)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3、村民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7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1)乡统筹的收缴文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2)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3)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4)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5)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6)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7)宅基地的使用方案;(8)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二)居民委员会的含义

  根据现行《宪法》和《居民委员会绒组织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

  根据《居民委员会绒组织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与基层政权的关系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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