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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东省属事业单位:商法与经济法(6)

2014-04-21 16:33:23 文章来源:华图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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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东省属事业单位:商法与经济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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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产品质量法律制度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该法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作了修正。依据该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产品质量法。该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该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本法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该法规定。

  产品质量义务,是产品质量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产品质量方面应为一定行为或不应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承担产品质量义务的主体,主要是参与产品生产、流通、交换等过程的生产经营者。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包括:(1)生产者应保证产品的内在质量,产品质量不应当存在缺陷;(2)生产者应当提供必要的、真实的、明确的产品标识;(3)特殊产品生产者的产品包装义务。

  销售者所承担的产品质量义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进货时的质量验收义务;(2)进货捕捞质量保持义务;(3)销售时的质量保证义务,即保证销售给用户、消费者的产品不失效、不变质。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上述产品质量义务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具体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商品存在缺陷的;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不符合商品中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销售的商品中数量不足的;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做、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生产者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消费者权益法律制度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依据该法,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此外,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执行。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的基本权利包括:(1)安全权;(2)知悉权;(3)自主选择权;(4)公平交易权;(5)依法求偿权;(6)依法结社权;(7)接受教育权;(8)获得尊重权;(9)监督权。

  经营者对消费者所负的主要义务:(1)依法定或约定履行义务;(2)接受消费者监督的义务;(3)商品或服务的安全保证义务;(4)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5)身份标明义务,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6)出具相应凭证、单据的义务;(7)商品或服务的品质担保义务;(8)依法定或约定履行售后服务义务;(9)不得从事不公平、不合理交易的义务;(10)尊重消费者人格的义务。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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